30年前,国际社会开始关注家庭暴力对经济社会以及人权保护产生的负面影响,并通过国际公约、国内立法等方式进行积极的干预。
第三,忠诚、为民、公正、廉洁,共同构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子系统,是对政法干警的价值观的具体要求。在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中,公正对广大政法干警提出了极高的心理要求、行为要求、结果要求和评价要求。
《说文·心部》解释说,诚,信也。但是并不是说有了民主与监督,就一定能确保廉洁。在我国现时代的政法工作中,就是指政法干警对人民利益的忠诚,对党的事业的忠诚,对宪法法律的忠诚。公正作为核心价值中的目标,有时是随处可见、唾手可得,有时则是高不可攀、遥不可及。二、为民:居于宗旨理念的地位为民在政法干警的整个核心价值观中,居于宗旨理念的地位。
之所以认为这是一个价值观整体,是因为:第一,忠诚、为民、公正、廉洁,各具自己的重要内涵,缺一不可例如,对欧洲联盟各国的法律、东北亚各国法律、非洲联盟各国和其他非洲各国的法律、拉丁美洲各国法律的比较等,这种多极化的比较法研究,正是在法律全球化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全面地寻找各民族国家法律的异同及其发展规律,各国的法律不断地形成国际化、一体化,以至相互融合的趋势。法官与律师同为法律实践者,同以法律为语言,以法庭为舞台,以维护公平正义为信念,以促进法治文明与社会进步为使命,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的构建,是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基础,也是创新司法管理、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
从分配制度看,我国法官比照国家公务员标准领取工资,生活稳定,但收入与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上不封顶的同龄律师相比,往往差距较大。因为绝大多数人懂得,做人的尊严比金钱物质更重要,道理本就如此朴素、简单。法官与律师虽在法律活动中扮演不同角色,但同为法律人,应在各自实践中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监督。三、建立正常关系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应指因同属法律职业而产生并体现在从业中的相互关系,而非分别任职法官、律师的夫妻、父子、同学等个人关系。
但近年来陆续披露的法官受贿案,常扯出背后多名律师行贿,由此引发人们对构建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思考。反之,法官同样可以将发现律师的问题反映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
可见,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高于律师。尽管这一规定比较原则,但对加强相互制约,畅通检举违纪违法行为的通道,促使法官与律师关系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很多法院已经注意到,如果只堵不疏,防不胜防,还会逼出旁门左道,只有正常渠道畅通,疏堵结合,才会取得预期效果。律师执业的诉讼参与权、从事法律服务权,主要是受当事人委托形成。
轻视律师的诉讼权利和地位,本应兼听则明,却不重视律师的代理辩护意见,甚至对律师缺乏应有尊重。法官与律师职业的同异,构成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基础。物欲虽难满足,但绝大多数法官不腐不贪。也只有在相互关系中起决定作用的法官保持自身定力,在心中筑起一道抵御任何诱惑的隔离墙,自觉维护自尊和职业荣誉,那些防范法官与律师非正常交往的隔离墙以及由各种围追堵截的制度、规定、措施构成的他律,才能通过内因真正发挥作用。
进入专题: 法官 律师 。从法官的角度而言,构建二者的良好关系,应遵从以下三个方面的进路:恪守职业定位、维护职业尊荣和建立正常关系。
(二)相互学习、相互沟通是建立正常关系的渠道法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不仅法官从律师的代理和辩护、律师从法官判案中互受启发和借鉴,而且面对实践中共同关注的法律问题,在相互争论探讨和不断研究解决的过程中,共同提高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201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和中国法官协会联发《关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工作沟通联络的意见》,提出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职业培训互助机制、信息交换机制,加强业务交流和信息沟通,邀请律师参加法院调研活动等。
但现实中,法官、律师互相贬损时有发生。2011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再一次强化防范、限制性他律,彰显维护司法廉洁的决心。如果法官对职业要求、职业使命缺乏认同,失去维护司法公正的理想信念,缺乏职业道德和职业荣誉感,就会逐渐失去自觉维护自尊和职业尊严的责任。作为法官应当清楚,虽然导致少数法官不廉的因素很多,但说千道万,正如贫穷易诱发财产犯罪,但绝大多数贫者不偷不抢。从诉讼地位看,法官行使审判权是法定职责。充分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各项权利,对加强司法监督、防止错案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二者正常的关系应当是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相互沟通,相互独立、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当然,在实际贯彻执行中,还需不断完善,使之更具体、便捷、可操作,把拓宽监督渠道,加强制约的力度落到实处。
从职业权利属性看,法官的审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具有至上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为阻隔法官与律师建立非正常关系,曾一度出现除法庭相见外,法官任何情况与律师接触都有违规违纪之嫌,甚至律师正常了解案件进程也询问无门,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给法院带来一定负面影响
但近年来陆续披露的法官受贿案,常扯出背后多名律师行贿,由此引发人们对构建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的思考。也只有在相互关系中起决定作用的法官保持自身定力,在心中筑起一道抵御任何诱惑的隔离墙,自觉维护自尊和职业荣誉,那些防范法官与律师非正常交往的隔离墙以及由各种围追堵截的制度、规定、措施构成的他律,才能通过内因真正发挥作用。
如果法官对职业要求、职业使命缺乏认同,失去维护司法公正的理想信念,缺乏职业道德和职业荣誉感,就会逐渐失去自觉维护自尊和职业尊严的责任。当然,在实际贯彻执行中,还需不断完善,使之更具体、便捷、可操作,把拓宽监督渠道,加强制约的力度落到实处。做法官既要甘于寂寞,更要慎言、慎行。二、维护职业尊荣目前,法官面临体制、机制、待遇、保障、社会环境等诸多问题,但解决问题不会一蹴而就,改革完善需要一定时间和艰难过程。
(二)相互学习、相互沟通是建立正常关系的渠道法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不仅法官从律师的代理和辩护、律师从法官判案中互受启发和借鉴,而且面对实践中共同关注的法律问题,在相互争论探讨和不断研究解决的过程中,共同提高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发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明确: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
此外,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八个不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十三个不得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五个严禁中,均有相关规定。(一)相互了解、相互尊重是建立正常关系的基础同为法律尊严守护者、法治文明实践者的法官和律师,本应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廉洁。
反之,法官同样可以将发现律师的问题反映到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笔者认为,二者正常的关系应当是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相互沟通,相互独立、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
法官与律师职业的同异,构成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的基础。因为绝大多数人懂得,做人的尊严比金钱物质更重要,道理本就如此朴素、简单。但现实中,法官、律师互相贬损时有发生。法官与律师同为法律实践者,同以法律为语言,以法庭为舞台,以维护公平正义为信念,以促进法治文明与社会进步为使命,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的构建,是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基础,也是创新司法管理、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
由于职业区别,各自恪守职业定位,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才能在相互关系中自觉摆正位置,端正心态,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职业尊严,自觉抵制玷污法律职业荣誉和自身形象的行为。事实上,为规范和引导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出台一系列规定,如2000年《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1年《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03年《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2004年与司法部又联发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如果一旦经不住诱惑,将审判权作为交易砝码,不仅有辱自尊与职业荣誉,最终沦为司法腐败的牺牲品,还会给社会提供不良的引导信号。三、建立正常关系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应指因同属法律职业而产生并体现在从业中的相互关系,而非分别任职法官、律师的夫妻、父子、同学等个人关系。
因此,法官的权力等级远高于律师。近年来,很多法院已经注意到,如果只堵不疏,防不胜防,还会逼出旁门左道,只有正常渠道畅通,疏堵结合,才会取得预期效果。
标签: 王锴:中国的“罗伊规则”? 于建嵘:群体暴力袭警案何以频频发生 中国朝鲜族服饰旅拍走红 年轻人钟爱“民俗写真” 刘田玉: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及其矫治 行贿千万不如送“肥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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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想砸我的饭碗是不是? 没什么问题,就是不准办,教室不准用,海报全撕掉,人不准来。
与此相适应,我们从人类共同价值观和共同需求出发,在全球化时代必须转换比较法研究的范式,这种转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要扩展比较法研究的范围。
剩下的不过是内参式的神秘进谏与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的 选择性吸收与传达的信息。
五是将再审程序启动权赋予检察机关统一行使。
贪者,政之祸也,民之贼也。